沈楚雄律师亲办案例
胡某某集资诈骗案
来源:沈楚雄律师
发布时间:2019-05-25
浏览量:1598
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: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 , 被告人胡某某以虚构购买土地、资金周转等事由 , 以2%至3%的高额月息 , 分别向陈某甲、姚某、汪某甲、伍某、王某丙、俞某、张某甲、陈某乙、张某乙、戴某、李某乙、汪某乙、彭某、张某丙等十四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168万元 , 共支付利息约45.015万元 , 归还本金共计136.5万元。另胡某某于2011年8月11日成立南陵县某有限公司 , 但未进行实际经营业务。胡某某自2010年至2011年期间 , 先后购置奥迪车、宝马车共三辆 , 购置南陵县某小区别墅一幢。2013年6月29日 , 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, 南陵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1日对 其取保候审 , 后因其传唤不到案 , 2014年4月11日 , 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。
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 , 向法庭宣读、出示了被告人户籍资料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、被害人陈述、证人证言、抓获经过、(2012)镜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。
公诉机关认为 , 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,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共计1168万元 , 除支付利息、归还本金外 , 实际骗取986.485万元 , 数额特别巨大 , 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 , 犯罪事实清楚 , 证据确实、充分 , 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, 可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, 现提请公诉 , 对其依法判处。
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, 并当庭表示认罪 , 但提出其购置车辆的行为发生在借款
之前。
经审理查明: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 , 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 , 仍虚构购买土地、资金周转等事由 , 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 , 分别向陈某甲、姚某、汪某甲、伍某、李某甲、王某丙、俞某、张某甲、陈某乙、张某乙、戴某、李某乙
、汪某乙、彭某、张某丙等十五人借款共计1166万元 , 用于归还个人借款、支付利息、购买房产、车辆及个人挥霍等。期间 , 支付各被害人利息 共计人民币75.015万元 , 归还本金共计人民币106.5万元 , 最终致使各被害人984.485万元财产无法返还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:
1.2011年9月21日、2012年3月19日 , 被告人胡某某以2%的月息 , 分两次从被害人陈某甲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
, 后支付利息2.2万元。
2.2011年9月28日 , 被告人胡某某以2%的月息 , 从被害人姚某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 , 后支付利息0.6万元。
3.2011年至2012年4月间 , 被告人胡某某以2%的月息 , 从被害人汪某甲处共借款人民币10万元 , 后支付利息1万元 , 归还本金1万元。
4.2011年8月至11月 ,
被告人胡某某以2.5%的月息 , 从被害人伍某、李某甲夫妇处借款共计人民币66万元 , 后支付利息约11.625万元。
5.2011年8月 , 被告人胡某某以2.5%的月息 ,
从被害人王某丙处借款人民币34万元 , 后支付利息6.8万 元。
6.2011年12月11日 , 被告人胡某某以2.5%的月息 , 从被害人俞某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 , 后支付利息3万元。
7.2012年1月15日、2012年3月12日 , 被告人胡某某通过伍某以2.5%的月息 , 分二次从被害人张某甲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 , 后支付利息0.5万元。
8.2012年2月至4月 , 被告人胡某某通过伍某 , 以3%的月息 , 从被害人陈某乙处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 , 后支付利息7.8万元。
9.2012年2月3日 , 被告人胡某某通过伍某 , 以2.5%
的月息 , 从被害人张某乙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 , 后支付利息0.75万元。
10.2011年7月11日 , 被告人胡某某以1.5%的月息 , 从被害人戴某处借款人民币250万元 , 后归还本金0.5万元。
11.2011年10月13日 , 被告人胡某某以2%-3%的月息 , 从被害人李某乙处借款人民币90万元(扣除当月利息 , 实际借款约88万元) , 后归还本金33万元。
12.2010年11月18日、2011年2月20日 , 被告人胡某某以3%的月息 , 分二次从被害人汪某乙处借款人民币23万元 , 后支付利息6.24万元。
13.2010
年10月 , 被告人胡某某以3%的月息 , 从被害人彭某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 , 后支付利息4.5万元 , 归还本金32万元。
14.2012年2月27日 , 被告人胡某某以3.5%的月息 , 从被害人张某丙处借款人民币480万元;2012年2月20日 , 被告人胡某某从张某丙处借款40万元 , 后归还本金40万元 , 利息30万元。

另查明 , 2009年10月 , 被告人胡某某与他人在南陵县合伙成立南陵县某投资有限公司 , 但各自单独经营;2011年8月 , 胡某某成立了南陵县某担保咨询有限公司。在南陵县开办投资担保公司期间 , 胡某某从未进行任何实际生产经营活动。2010年至2011年间 , 胡某某先后购买**车一部、**车一部 , **越野车一部,并购置南陵县籍山镇某小区别墅一幢, 现均已转让。
2013年6月29日 , 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, 南陵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 , 后因其传唤不到案 , 2014年3月3日被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, 同年4月11日 , 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。
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 , 于2012年1月12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, 宣告缓刑一年 , 并处罚金二万元(已缴纳)。
本院认为 , 关于胡某某借款200万元给王某乙的事实 , 胡某某、汤某、王某乙三人陈述并不一致 , 且无其它证据佐证 , 本案中无法认定。对于丰某、梁某的证言 , 来源合法 , 内容真实客观 , 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, 对其证明效力 , 本院予以确认。其余证据经当庭质证 , 查证属实 , 予以确认。
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向张某丙借款的部分事实 , 胡某某供述借款本金520万元 , 已还款70万元 , 但张某丙陈述借款本金520万元 , 还款30万元 , 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, 本案按被告人供述的还款数额予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: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 ,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, 虚构资金用途 , 以高额利息为诱饵 , 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984.485万元 , 数额特别巨大 , 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,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。关于被告人辩解其购置车辆的行为发生在借款之前的意见 , 本院认为 , 被告人从2010年起陆续集资 , 其间陆续购置高档汽车 , 后又全部低价变卖 , 属于肆意挥霍集资
款 , 故辩解不能成立。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 , 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, 是坦白 , 依法可以从轻处罚;庭审中自愿认罪 , 有悔罪表示 , 可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 , 应当撤销缓刑 , 数罪并罚。综上 ,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, 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, 保护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, 打击金融犯罪行为, 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九十二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七条第一款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, 判决如下:
一、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(2012)镜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胡某某的缓刑部分。
二、被告人胡某某犯集资诈骗罪 , 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,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。连同前罪 , 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,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 , 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0元(已交纳20000元 , 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)。
三、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, 返还被害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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沈楚雄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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LAWYER INFORMATION
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沈楚雄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安徽金亚太(芜湖)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高级合伙人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402*********60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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